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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投1.2倍,《石家庄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滚动使用、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确保基金投资运作依法合规、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近期,《石家庄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其中提到,子基金投资于石家庄市域内企业的返投比例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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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政策原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石家庄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通过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滚动使用、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确保基金投资运作依法合规、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 引导基金突出支持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新发展格局、发展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创新驱动效能等方面开展投资运作,助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由市财政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财政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研究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统筹政策实施;

(二)负责引导基金财政出资的筹集、预算安排、资金拨付;

(三)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四)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统计;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引导基金的业务指导工作,具体包括:

(一)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引导基金建议,制定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和具体管理办法并按程序报批;

(二)提出分管引导基金财政出资的预算建议;

(三)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设立绩效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

(四)确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五)审定引导基金让利及奖励方案;

(六)组织开展引导基金清算工作;

(七)其他基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子基金的组建,开展尽职调查和合作谈判,代表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签署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合同等法律文件;

(二)代表引导基金出资,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建立健全决策机制、风险防控、投资程序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负责投后监督管理,对子基金开展绩效评价;

(五)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六)负责引导基金从子基金的退出与清算等工作;

(七)其他基金具体运作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九条 设立引导基金,应当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设立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基金规模、财政出资金额、基金运行的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提交材料包括:

(一)申请设立引导基金的请示;

(二)基金设立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引导基金设立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管理机构、绩效目标、绩效指标、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新设引导基金或向引导基金注资须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引导基金设立数量,推进引导基金布局适度集中,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引导基金。对投资领域相近的引导基金,要在尊重社会资本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引导基金逐步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具体事务既可由引导基金企业负责,也可委托具备相关条件的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一般采取“母子基金”模式运作,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除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有明确投资要求的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投资企业和项目,与社会资本或其他层级政府出资合作组建子基金,子基金再投资具体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子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及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出资比例。母基金对参股子基金实行分类管理,包括:天使投资子基金、创业创新投资子基金、产业发展投资子基金等。其中:子基金主要开展天使投资的,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50%;子基金主要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创业创新投资子基金,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40%;子基金主要投资成长期、成熟期企业的产业发展投资子基金,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30%。市与县(市、区)联合出资的,共同出资参股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0%,出资天使基金的比例不设上限要求。对我市重点产业链强链延链补链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子基金出资比例可适当提高。母基金不得成为最大出资方(含并列)。

第十七条 子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须在石家庄市域内注册;

(二)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同步到位;

(三)子基金存续期限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商定,一般不超过8年,最多可延长至10年;

(四)子基金设立时应明确提前终止条款,并设置量化指标;

(五)子基金投资于石家庄市域内企业的返投比例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1.2倍。返投比例认定范围包括:

1.子基金对注册地为我市企业的投资;

2.子基金对外地企业投资,并将投资企业迁入我市且实际经营的,或被我市注册企业收购(仅限于控股型收购或收购并表)的实际投资额;

3.子基金对外地企业投资,通过该项目投资,将其企业总部、区域总部、纳税主体、生产基地、研发基地落户我市,或在我市成立子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子基金投资额)等的实际投资额;

4.子基金管理机构或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公司在管的且未设定对我市返投任务的其他基金,其新增对我市企业的直接投资额或新增投资外地企业且符合前述情形的实际投资额;

5.根据具体基金支持领域需要,以上4项可按照企业能级适当加权认定返投金额。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对已经设立的、符合引导基金投资领域和支持方向的基金进行参股。参股子基金,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二)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已到位;

(三)引导基金按照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价格参股(或入伙);

(四)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5亿元,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中认缴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子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按市场化原则,由引导基金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原则上子基金投资期管理费计提基数不超过该基金实缴金额,退出期管理费计提基数不超过该基金已投未退出金额,延长期不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基金积极与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国家和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或其他地市对接设立基金,相关设立条件按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引导基金与县级政府(包括各类开发区)引导基金,按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形成财政出资合力。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社会资本实行“同股(份额)同权”,并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承担方式。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社会资本参与度低、需要政府扶持的产业领域或初创期、早中期企业,引导基金可向社会资本方、基金管理机构适当让利或给予奖励,有关条款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子基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间,子基金退出项目的本金应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使用,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设立及运作应严格遵守政府债务管理和隐性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通过引导基金及其子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引导基金设立或注资。引导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均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防控机制,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出现重大风险或经营变化等事项,可能带来重大投资损失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及时止损。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均应由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资产保管、账户管理、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保证托管资金安全。

第六章 终止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终止应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清算。引导基金终止后剩余政府出资额、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及利息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资本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从子基金中退出。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基金设立1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引导基金要求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出资从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七章 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设立方案确定的出资方案将市级出资额度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制度。引导基金应按季编制资产负债表等报表,连同投资运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基金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年度终了,引导基金应当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及累计形成的资产、权益、应分享的投资收益等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财政总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每年末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向市财政局和其他主要出资人报送自评结果。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管理水平和引导放大作用等。

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是引导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用和改进基金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提取标准可在引导基金设立方案中予以明确,从严控制管理费用,原则上基金管理费计提比例不超过基金在投实缴规模的1.5%。引导基金管理费用可采取基础性管理费和奖励性管理费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基础性管理费可根据管理基金的规模和实际工作量确定,奖励性管理费可根据投资效益和绩效评价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八条 擅自改变引导基金用途、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尽职免责容错机制。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对依照国家、省、市重大决策规定,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已履职尽责、及时报告,但因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或重大政策变更等客观因素导致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不作负面评价,并依法依规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石政函〔2016〕110号)同时废止。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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