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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持顺义区的产业布局规划和总体招商战略。调动社会主体参与积极性,激发资本活力,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顺义区战略布局及整体规划的相关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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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顺义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提高顺义区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法典》《预算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并参照《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北京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京财金融〔2021〕1991号),按照区政府对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的管理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顺义区政府通过区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出资设立,由区财政局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顺义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

本办法所称子基金是指引导基金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主要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引导各类资本投资顺义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基金。

第三条区级财政性资金主要来源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包括区级部门预算资金、区级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区财政局收回的存量资金、引导基金管理的资金、以前年度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退出后收回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第五条引导基金主要投资于社会资本投入不足,亟需政府保持一定引导性投入及符合我区产业发展方向,对我区产业发展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领域。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

(一)支持顺义区的产业布局规划和总体招商战略。调动社会主体参与积极性,激发资本活力,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顺义区战略布局及整体规划的相关产业。

(二)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促进“高精尖”产业发展。落实本区产业政策,创新产业融资模式,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高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体现北京市和本区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本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支持创新创业。加快培育有利于本区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服务于科技创新中心和文化中心建设。

(六)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大对本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有效弥补成果转化环节的资金短板,为科技和经济的结合提供有力支撑。

(七)其他区委区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领域和符合我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需要支持的领域。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各相关政府部门、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分工,在引导基金设立、投资及管理运行等方面落实各方职责。

第七条引导基金应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构成如下:

委员会共设立8位委员,具体为:主任委员1名,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担任;其他委员7名,包括:动议部门副区长、动议部门行政正职、区科委行政正职、区经信局行政正职、区财政局行政正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外部专家。

投票采取2/3多数原则,不设弃权票,主任委员拥有一票否决权。如动议部门副区长或动议部门行政正职与其他委员身份设置重合,则有效票数可低于8名。

第八条 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出资及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议批准引导基金对项目及子基金的投资及退出方案;

(二)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的出资让利措施;

(三)根据拟出资项目及子基金不同的组织形式,审议项目及子基金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合伙协议要明确政策目标、出资方案、返投比例、决策机制、风险防范、存续期限、退出机制、管理费用、退出机制及收益分配等要点;

(四)其他需要投资决策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第九条区财政局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引导基金的监督及考核评价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引导基金设立的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配套制度等文件制定工作;

(二)参与引导基金向子基金或项目出资的决策程序,结合财力情况为其出资方案提供建议;

(三)配合研究政府出资让利措施。政府出资原则上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对于募资难度大、风险程度高,但社会效益好、与政府战略意图吻合以及市场失灵突出的领域,政府出资人可以向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

(四)筹措落实引导基金的区级财政性资金来源,组织对引导基金进行本金及收益收缴,定期报告及绩效管理等;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区级动议部门牵头履行引导基金出资决策程序,会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做好前期沟通、调研及方案制定,同时负责监督项目和子基金运行,促进引导基金政策目标的实现。具体职责包括:

(一)加强对本领域建设发展情况的研究,做好前期调研,确对我区产业发展有积极效用的,向引导基金提出出资申请,并牵头负责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明确基金设立形式、设立规模、运作机制、基金管理机构、绩效目标等基金设立必要条件;

(二)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出资方案,起草相关法律文件,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开展社会资本募集、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按照协议加强对子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的沟通、监督;

(三)积极推荐本领域的重点项目,促进政策目标实现;

(四)定期跟踪子基金运行情况;

(五)督促引导基金及时组织子基金退出清算,及时缴回收益和本金。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参与基金内部治理,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引导基金的运行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维护区级财政性资金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及退出等具体工作,落实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做好风险防范;

(三)对拟出资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做好项目事前评估及尽调工作,会同动议部门、社会资本研究制定子基金设立方案及重要法律文件;

(四)加强对子基金存续期间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按季度梳理子基金履行相关条款情况、投资情况及运行情况,并及时对子基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五)监督子基金做好项目退出相关工作,确保归属于引导基金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失,同时,负责子基金退出方案的制定及执行,保障及时将本金及收益缴回引导基金;

(六)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三章 引导基金投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可以直接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可以出资参与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定位的子基金,可以与上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相同目标的基金合作,共同投资特定产业或企业。

如引导基金采取出资参与子基金的方式,引导基金要负责对子基金投资方向、合规运营、财务状况和信息提供等实施穿透管理。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在项目及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对子基金的全部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50%。

由区政府主导的,为支持顺义区产业发展设立的子基金,可不受此出资比例限制。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出资参与的子基金,其投资于顺义区项目及为我区引入项目的出资金额原则上应超过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1.5倍。特殊情况将采取一事一议原则。

第十五条 对子基金投资时,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有限合伙协议,明确子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管理机构、风险防范、退出机制、出资调整机制、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项目或出资参与子基金时,由动议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并严格履行出资程序。

引导基金投资项目时,应按如下流程履行出资程序,主要包括:

(一)由动议部门提出项目投资申请,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作尽职调查,动议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形成项目投资方案,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二)投资决策委员会主持召开会议,对投资方案进行审查。审查会议通过的事项,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形成投资意见和会议纪要;

(三)表决通过后,动议部门会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投资意见和会议纪要完善项目方案,由动议部门将项目方案报区政府审议;

(四)审议通过后,由引导基金完成项目出资。

引导基金出资参与子基金时,应按如下流程履行出资程序,主要包括:

(一)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参与的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动议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明确基金投资方向、投资目标等;

(二)动议部门会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社会资本方共同组成工作组,草拟重要法律文件;

(三)满足基金设立条件后,动议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四)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投资方案进行审查,审查重要法律文件、人员委派方案、基金出资计划等事项;

(五)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查的建议,动议部门、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资本方共同完善设立方案,由动议部门将完善后的方案及相关协议、出资方案、重要法律文件等报区政府审批;

(六)区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引导基金完成出资,同时,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及动议部门要监督子基金管理机构做好基金设立相关工作,包括签署相关重要法律文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纳入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并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编制年度政府出资计划,财政根据其出资计划将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按引导基金实际需求和项目或子基金设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委托做好财政性资金的出资管理,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利息、退出的本金等,应足额上缴至引导基金。引导基金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指导和监督直投项目和子基金的运行。定期汇总项目及子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每季度向区财政局报告基金的监管运行报告,并及时报告影响政府出资权益的重大事项。同时,配合区财政局做好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管理费用标准应在基金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并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根据协议约定可从引导基金中列支,用于引导基金日常管理和聘请相关中介机构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管理费原则上应与引导基金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如引导基金管理效果不佳或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政策目标,区政府有权扣减部分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出资的子基金应设立投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引导基金应派代表担任投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委员或监督投资决策(管理)委员会运作。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向子基金出资视社会资本实际募集到位情况,与社会资本保持按比例同步到位,如未按设立方案或协议约定募集到社会资本,引导基金可视社会资本募集情况同比例缩减认缴出资额,募集社会资本低于设立方案下限的,引导基金可不予出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项目征集、尽职调查、评估评审、投资决策等工作,加快投资进度,避免资金沉淀。

由区政府主导的,为支持顺义区产业发展设立的子基金,如暂时没有社会资本参与出资,可由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

第五章 基金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风险约束、风险管控及调整机制,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基金管理机构选择确定,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备案,并由基金管理机构与托管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基金的资金保管、账户管理、资金清算及日常监管等事务。托管银行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以及信息技术系统;

(二)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以及风险控制制度;

(三)在基金托管业务方面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季度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资金托管报告。随时报告基金资金出现的异常流动现象。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关联交易、防止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应当规范财产管理,基金财产与管理机构财产之间、不同子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六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要监督子基金按期退出并及时组织清算。对归属于政府的出资额和收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督促子基金及时上缴至引导基金托管银行专户,并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用于引导基金继续投资。

子基金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由动议部门报经区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人按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出资部分一般应在项目及子基金存续期满后按照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的条件退出,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出资退出价格的依据。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份额回购或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支持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与出资的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情形的。

第七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按照《财政总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向引导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净资产,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对于收回的原实际出资部分,作冲减当期预算支出处理,对于超出原实际出资部分,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投资记录、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与基金业务相关的资料。会计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投资记录及其他与基金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按照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公开引导基金的有关信息,实现引导基金运作的规范化,透明化。

第三十八条 区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后,引导基金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运作。引导基金所立合同或章程有未明确事项,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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