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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资一纸通知振奋VC/PE圈

“这是个重大利好。”之前是开放了险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业限制,现在是开放规模限制,确实体现出鼓励出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意思。

险资要来了。

12月17日,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决定对1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其中,第七条写明: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第三条关于“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的规定。

“这是个重大利好。”某头部人民币基金合伙人表示,保险机构参与的大多是知名投资机构,这些机构组建的基金规模大多会超过5亿元,原来的这条规定限制了险资参与头部机构发行的产品,删除之后,不再存在这样的障碍,对于险资选择优质管理人和产品以及管理人去险资募资都更加畅通。

根据2018年发布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险机构作为LP开展股权投资,在参投股权投资基金及以其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时,就其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本身设置了不同的资质要求。针对险资参投创业投资基金的资质,在基金规模上曾规定: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针对其他基金则规定募集或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

该合伙人认为,“之前是开放了险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业限制,现在是开放规模限制,确实体现出鼓励出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意思,具体操作还是要看各家保险公司的偏好。”

针对此次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北京一家机构的募资负责人也表达了同样的积极观点,“以前只是保险相关机构的内部操作,现在相当于完全放开了。另外,原先5个亿的盘子对于保险资金来说太小了,现在金额可以更多,也是对于募资市场比较重大的利好。”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保险资金大面积参投股权投资基金兴起于2015年,当年保险机构投资基金数量较2014年增长100%,认缴规模同比增长90.8%。

2018年受到资管新规影响,险资出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和规模也出现断崖式下滑。但近期有所回暖,2018-2020年投资基金数量和投资规模均呈现逐年增长趋势,2020年参投基金规模超过1800亿元。如今这一趋势还将继续。

以下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原文: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去《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二、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中关于“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的规定及相关附件。

三、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按照成本收益原则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服务券商数量和证券账户数量,选择的服务券商不超过3家,在每家服务券商开立的证券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的规定。

四、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调整事项”中的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五、删去《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第十二条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规定。

六、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废止原保监会发布的《同业存单质押融资业务报告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7〕190号)。

七、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第三条关于“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的规定。

八、删去《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第二十条“受托人应当聘请符合监管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支持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应当不少于一次。”

九、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第九条第二款“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于拟募集规模的30%。”

十、删去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7〕180号)第二条关于“并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决策”的规定。

十一、删去《中国保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8〕5号)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其特殊目的公司单个投资项目取得贷款资金金额在5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的,需要事前向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报告,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组织评估后方可进行。”

十二、删去《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半年度信息披露相关要求。将第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包括首次披露、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保险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度对各项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合规情况进行自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十三、删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中《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银保监办发〔2020〕85号)第八条关于外部信用评级有关要求。将第八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十四、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二)项第一款修改为“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未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账面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购置的自用性不动产。”

将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三)项修改为“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其中,未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此外,对删除条文的,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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