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昨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说明称现行法规定,经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特征,从其他国家立法及实际情况看,会计师事务所均须由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设立,而不能由机构设立;而且,与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采取在其他国家发展本土化成员所的做法也不相符。
为此,征求意见稿删去了现行法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同时,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为使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合作期限内继续稳定执业,也为其变更组织形式提供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并授权财政部规定转制过渡的具体办法。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全文:
1993年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现行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修改完善。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现行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务,由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该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组织形式,既符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专业人才集合体为特征的“人合”组织特点,也更适应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发展需要。为与合伙企业法相衔接,并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规定,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七条)
现行法规定,经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特征,从其他国家立法及实际情况看,会计师事务所均须由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设立,而不能由机构设立;而且,与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采取在其他国家发展本土化成员所的做法也不相符。为此,征求意见稿删去了现行法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同时,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为使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合作期限内继续稳定执业,也为其变更组织形式提供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并授权财政部规定转制过渡的具体办法。
二、增加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股东条件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为经济活动提供鉴证服务,必须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其合伙人和股东应当具有较高信誉,符合相应条件。财政部在规章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股东的资格条件作了规定,实际执行情况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相关规定。(第八条)
三、完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总结现行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充实完善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第十条);考虑到现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注册审计师的规定已失去适用对象,删除了该条规定(第十四条);为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相衔接,将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的规定,改为“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第十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年龄超过65周岁;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十四条*项修改为:“(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机构和个人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五、将第二十一条*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活动受到行政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未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四)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法规定的业务;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项规定的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且在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六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予注册、撤销注册、注销注册的决定,或者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境外人员,在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逐步达到本修正案第八条*款*项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